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佳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0時2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長壽路往萬壽路2段之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適訴外人江豐吉亦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方向沿上開路段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被告因未注意右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在長壽路139號前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690元(含工資14,650元、烤漆費用20,648元、零件費用2,392元),並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5,67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9至14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背面、證物袋光碟),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二、被告固抗辯當時係因後照鏡死角才未注意到系爭車輛,惟伊當時車速已慢,且有打方向燈,原告亦應與有過失;另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實務上很常被推翻,原告舉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伊有肇責,應認舉證不足云云。然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 (0).mp4_00000000_132801」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於影片時間2023年9月29日10時22分5秒,該路口長壽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在畫面右上角最外側車道開始向前行駛。
⒉於影片時間2023年9月29日10時22分10秒,肇事車輛變換車道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並無車速過快情形。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處於直行狀態,且無車速過快情形,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是依
上揭規定,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彎,除應觀察後照鏡,亦應轉頭觀察變換車道或轉彎之方向有無車輛或行人,避免因後照鏡死角而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果,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推翻肇事原因分析,是其辯詞應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37,690元(含工資14,650元、烤漆費用20,648元、零件費用2,392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10月乙節,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是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79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4,650元及烤漆費用20,64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5,677元(計算式:14,650+20,648+379)。 四、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2×0.369=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2-883=1,509
第2年折舊值 1,509×0.369=5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9-557=952
第3年折舊值 952×0.369=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2-351=601
第4年折舊值 601×0.369=2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1-222=37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