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氏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起訴狀上
被告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
戶籍謄本,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
被告之
住居所,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事故資料,然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籍資料、手機號碼之電信資料等,車主及使用人名稱均
非被告,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亦函覆本件交通事故屬事後報案,未留存相關檔案等語,致本院無法特定
被告,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惟非不能
補正,爰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
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