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徐辰欣
訴訟代理人 賴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玫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6,055元(含工資5,041元、零件8,273元、塗裝12,741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18,609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頁至第13頁、桃保險小卷第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並無受損等語,並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數張為證(見桃保險小卷第38頁至第49頁)。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有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揭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桃保險小卷第55頁),而本院
依職權勘驗兩造所提出之
上開照片,勘驗結果為「自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確實存在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以手指指出之損傷痕跡,且該受損部位亦與被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碰撞部位相符一致。」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堪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確實受有損傷,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60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司促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