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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胡煥興  

訴訟代理人  胡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和義一街路口時,不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訴外人廖吳聖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和義一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萬4526元(含工資6526元、零件800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系爭車輛部分損害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受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認非屬無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沿和平路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和義一街路口時,確有未依號誌停等而闖越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要屬明確。被告之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萬4526元(含工資6526元、零件8000元),有前揭電子發票、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3年1月,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4年1月4日,實際使用時已越5年,是零件費用800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800元(計算式:8000元×1/10=80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52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7326元(計算式:800元+6526元=7326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有部分非系爭事故造成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何部分修繕內容非系爭事故造成,且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車體右前方受損,查無明顯不符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前方出現至與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體發生碰撞止,期間約2秒,且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剛起步,車速緩慢,系爭車輛之駕駛發現肇事車輛違規闖越紅燈,應有足夠反應時間煞停系爭車輛,避免碰撞,堪認爭車輛之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20%、8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861元(計算式:7326元×80%=5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