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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連哲萱  
            徐啓峰  
被      告  范坤榮  

訴訟代理人  范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意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38分前某時,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樹仁二街由桃鶯路往延平路之方向行駛,被告亦同方向沿上開路段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於同日7時38分許,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在樹仁二街與大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238元(含鈑金工資4,110元、烤漆費用8,064元、零件費用53,064元),並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7,48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0至15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證物袋光碟),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信為真。
二、被告固抗辯無照駕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聯,且實係羅意如於系爭路口綠燈時急切右轉,伊才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故原告亦應承擔羅意如與有過失責任,再者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確有需更換零件之必要;縱認伊須賠償,伊現年79歲,年事已高且無工作能力,另尚須子女扶養,請求依法酌減賠償金額至二分之一以下云云。然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肇事機車為後車,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做足前車可能於系爭路口轉彎之心理準備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卻疏於注意路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依前揭規定,堪認其行為具有過失。被告雖抗辯羅意如之駕駛行為為與有過失云云,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事發時羅意如急切右轉而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確有需更換零件之必要云云,然依據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44頁背面),系爭車輛當時遭撞擊之部位為車輛後方,且後保桿、後方車燈殼及鈑金皆有刮痕,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維修之項目為後保桿、左右後尾燈及倒車雷達互核相符,足認原告支付之修復費用應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年事已高,目前入不敷出尚須子女扶養,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云云,然查被告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見個資卷),且其自陳目前有子女扶養,況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17,480元,是本院依前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對被告生計應無重大影響,而不予以酌減。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65,238元(含鈑金工資4,110元、烤漆費用8,064元、零件費用53,064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5月乙節,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止,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是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306元(計算式:53,064元×10%,四捨五入至整數),再加計鈑金工資4,110元及烤漆費用8,06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480元(計算式:4,110+8,064+5,306)。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