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綵麟
被 告 邱梓齊
訴訟代理人 呂宜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8元,及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前程街13巷行駛,行經前程街7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楊曉雯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楊曉雯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2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13,775元及零件2,127元),
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3,988元,伊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碰撞力道輕微,修復費用之工資均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暨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據估價單暨結帳工單之記載,可見修復項目為右霧燈蓋及右前車頭之鈑金、烤漆,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有估價單暨結帳工單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堪認上開工項均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準此,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楊曉雯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988元,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8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