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俞屏
被 告 李竑昇
長馳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竑昇為被告長馳通運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李竑昇於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巷0號之停車場內,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惠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黃惠娟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4,217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14,225元、烤漆12,134元、零件27,858元),業經伊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
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5,063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定有明文。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而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則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
經查,原告以:李竑昇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語,並提出理賠計算書、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然
觀諸車損照片,可見二車碰撞位置分別位於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葉子板與左前門相接處,足見系爭事故當下,肇事車輛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左方之視線範圍內,系爭車輛則位於肇事車輛右前方之視線死角,李竑昇當無從注意及系爭車輛之所在,
堪認李竑昇駕駛肇事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毋庸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63元,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