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祖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7,31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4,621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9行之計算式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下同)29,241元,
惟經本院誤植為14,621元,致最終計算
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時,誤算為7,311元,而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