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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被      告  吳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84巷口時,有訴外人阮智揚駕駛伊所承保、訴外人李宜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訴外人涂惠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道路中央減速,而被告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與阮智揚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新臺幣(下同)103,543元;又伊業已悉數賠付和泰公司,然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應負擔90%過失責任比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和解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與阮智揚分別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共同不法侵害涂惠民之財產權,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規定自明。又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比率核算內部分擔額。本院審酌被告與阮智揚之過失態樣、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由被告負擔9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189元(計算式:103,543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89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