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永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1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時,因倒車操作不當,與伊
所承保、訴外人李淑雲所有、訴外人邱俊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75元(含工資1,875元、烤漆9,5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10月19日與邱俊源調解成立,也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操作不當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全案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
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後,已取得保險代位權,而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與邱俊源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之內容記載:「……
聲請人邱俊源駕駛李淑雲所有5001-TQ號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與
對造人黃永輝駕駛NQS-0766號普重機車發生車禍,致
聲請人邱俊源車損、對造黃永輝車損,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對造人黃永輝願給付聲請人邱俊源共計13,000元整,以作為本次事件之所有賠償,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現金給付,不另立據……三、雙方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業經本院依法准予核定,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可見被告與邱俊源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調解成立,並拋棄系爭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向李淑雲理賠,有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該理賠申請書,並未記載原告理賠之時點,難認於被告與邱俊源調解成立之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移轉予原告。 ⒉況依前揭說明,縱使原告理賠之時點早於被告與邱俊源達成調解之時,於被告與邱俊源調解成立之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移轉予原告,然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後,該債權移轉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於被告與邱俊源達成調解之時,即已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乙事,是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與邱俊源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達成調解,並對邱俊源為清償,仍為有效而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代位李淑雲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