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吳崇銘
被 告 李家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新北市○○區○道0號9.1公里南側向便道處,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
被告籍設之新北市○○區○○路00號31樓之1及
起訴狀所載之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均已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有本院送達證書
暨公文封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難認上址仍為被告之
住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