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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吳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2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7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處,因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碰撞由伊承保車損失險、訴外人周淑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720元(零件3320元、烤漆2萬1500元及鈑金4900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有路障,周淑琄很早即發現伊,系爭車輛自右後方追撞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沿道路行駛,被告於畫面左方騎乘肇事機車起步,並由畫面左方向右行駛靠近系爭車輛,兩車於水泥護欄前相會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74、79頁),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前揭行車記錄影像,系爭車輛於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之前,已可察知肇事機車接近行駛車道,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2萬9720元(零件3320元、烤漆2萬1500元及鈑金4900元),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6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及鈑金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萬9005元(2605元+2萬1500元+4900元=2萬900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萬304元(計算式:2萬9005元×70%=2萬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114年8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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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20×0.369×(7/12)=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20-715=2,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