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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歐陽智  
被      告  劉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3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航勤北路第三加油站內,倒車時疏未注意在其後方由訴外人盧文樂駕駛訴外人豐均租賃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4元(含工資9,492元、零件36,012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負擔本件肇事責任,認為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判決當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5,504元等情業據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資料、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觀諸該修理費用評估資料所載修復部分集中於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及大燈等處,核與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具體說明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資料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空言抗辯尚屬無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輛為運輸業用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為45,504元(含工資9,492元、零件36,012元),有前揭修理費用評估資料、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2年3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13日,實際使用時間為5個月,是零件費用36,012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29,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492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8,932元(計算式:29,440+9,492=38,9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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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12×0.438×(5/12)=6,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12-6,572=29,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