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唐禮平
訴訟代理人 孔祥遠
被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4元,
及被告唐禮平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唐禮平為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曦公司)之受僱人,唐禮平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時,不慎碰撞伊所承保車體險、而由訴外人李煜淵駕駛停放於上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查閱(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唐禮平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林禹丞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又唐禮平為康曦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駕駛肇事車輛之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康曦公司自應與唐禮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 ⒈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87,667元(含工資7,470元、烤漆費用7,679元、零件費用72,518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18頁),堪信為真;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1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5日止,已使用4年又9個月之期間,是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7,470元及烤漆費用7,679元後,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3,464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車輛鑑價報告等資料,並應以車輛市價減去殘值之方式賠償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而非系爭車輛減損之市價,被告應係誤解該兩項請求項目之區別,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⒉被告雖又抗辯:不能確定系爭車輛之車損是否全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實際車況云云。惟依據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二、上述時間、地點,第一當事人(即唐禮平)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KNA-3910號倒車時不慎碰撞第二當事人(即李煜淵)所停放於上述地點的自用小客車BAP-1677號,造成第二當事人車輛車頭部分毀損(如圖)」(見本院卷第23頁),及現場事故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車輛後方,且系爭車輛車頭有經碰撞而毀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認原告已成功舉證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係因唐禮平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不慎造成,被告僅空言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事發前之車況證明,然未提出相關事證推翻原告成功舉證之事實,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唐禮平為114年8月20日,康曦公司為114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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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18×0.369=26,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18-26,759=45,759
第2年折舊值 45,759×0.369=16,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59-16,885=28,874
第3年折舊值 28,874×0.369=10,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74-10,655=18,219
第4年折舊值 18,219×0.369=6,7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19-6,723=11,496
第5年折舊值 11,496×0.369×(9/12)=3,1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96-3,181=8,3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