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金祥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3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係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並無過失,而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4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之車亭加油站入口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訴外人李明蒼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4至25頁、證物袋光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伊當時有注意後方沒有車輛才倒車,是李明蒼從後方逕自插入,故伊應無過失云云,惟僅能提出其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陳述為證,經檢視該調查紀錄表,被告雖自陳:「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從三義車亭加油站要迴轉出三義車亭加油站,我當時往後倒車時正好有一台自小客車要右轉進入三義車亭加油站導致發生碰撞,雙方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依其自陳內容,僅能得知彼時被告倒車時已發現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倒車路徑上,然無法知悉被告有何相應舉措以防範事故發生,其亦未能提出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以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應認被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義務,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 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38,060元(含鈑金工資8,370元、烤漆費用19,890元、零件費用9,8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9至15頁),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係108年5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4日止,已使用4年又10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鈑金工資8,370元及烤漆費用19,89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29,336元,於法即為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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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00×0.369=3,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00-3,616=6,184
第2年折舊值 6,184×0.369=2,2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84-2,282=3,902
第3年折舊值 3,902×0.369=1,4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2-1,440=2,462
第4年折舊值 2,462×0.369=9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2-908=1,554
第5年折舊值 1,554×0.369×(10/12)=4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54-478=1,07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