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竹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1元,及
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永康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與自對向車道直行前來、訴外人童靖雯所有、訴外人李佑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童靖雯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俱為零件),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
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873元,再計算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後為7,611元(計算式:10,873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又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1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