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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張晉瑄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民國114年12月1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章,並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未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程式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