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志鴻
被 告 范啟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電桿前,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郭秀瑾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3,698元(含鈑金4,665元、烤漆9,733元、零件19,3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郭秀瑾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7,60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並
非完全是伊之責任,伊承認伊有變換車道不當,但訴外人阮孟雄亦有過失。不是伊碰撞到系爭車輛,是阮孟雄騎乘之機車碰撞到系爭車輛,不應該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調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復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阮孟雄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見本院卷第24頁至24頁反面),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堪認被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與阮孟雄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致生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阮孟雄之過失行為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阮孟雄應連帶就郭秀瑾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郭秀瑾,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與阮孟雄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自得代位對被告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所辯僅係其與阮孟雄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無礙於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給付。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7元,及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
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