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義宏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 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
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8月8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但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1月14日即已
死亡,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據。依前述說明,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