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葉弘基
被 告 邱德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9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8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市場停車場內欲前進駛出停車格,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邵彥甯駕駛之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4,206元(含鈑金17,861元、烤漆費用33,894元、零件費用82,451元),並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本件交通事故雙方互負50%之肇事責任,故僅請求必要之
回復原狀費用67,103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有本院職權向龍潭分局函調之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證物袋光碟),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係以
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
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並無過失,而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經查,
被告雖抗辯伊當時待系爭車輛經過後始左轉駛離停車位,然系爭車輛忽然向伊之右方倒車,伊於原地停煞未移動,仍遭系爭車輛撞擊,伊應無過失云云,惟僅能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該些照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拍攝,無法得知事發時被告是否有將肇事車輛煞停等相應舉措以防範事故發生,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應認被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義務,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34,206元(含鈑金17,861元、烤漆費用33,894元、零件費用82,451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係111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4日止,已使用1年又7個月之期間,則
揆諸上開
折舊說明,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0,82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鈑金工資17,861元及烤漆費用33,894元,修復費用為92,583元,再依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雙方互負50%之肇事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6,292元(計算式:92,583×50%,四捨五入至整數),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92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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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451×0.369=30,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451-30,424=52,027
第2年折舊值 52,027×0.369×(7/12)=11,1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027-11,199=40,82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