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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簡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施榮哲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施榮哲為此支出修復費用30,000元(俱為零件),而伊業於113年6月25日悉數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189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4年2月12日與施榮哲以2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於同年7月24日悉數清償完畢,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施榮哲為此支付修復費用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維修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施榮哲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惟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13年6月25日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30,000元悉數依約賠付施榮哲,有理賠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施榮哲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已依法移轉於原告。然被告以:伊已於114年2月12日與施榮哲以25,000元成立調解,且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同年7月24日悉數給付完畢等語置辯,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無褶存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3年6月24日將受讓系爭債權乙情通知被告,然觀諸通知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無非僅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數額及公司之聯繫窗口而已,難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受讓系爭債權之通知,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施榮哲受讓系爭債權,對被告不生效力,故被告對施榮哲所為給付25,000元部分,仍生清償效力。準此,系爭債權既已於25,000元之範圍內獲償,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10,18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89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