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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賴發  
訴訟代理人  賴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附近與成功路1段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雙白實線),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楊氏正所有、訴外人呂婉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64,885元(含工資18,585元、零件46,3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800元,且呂婉綾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有部分維修項目並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伊只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右邊部分,系爭車輛左邊部分並無維修之必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大,車燈應不至於凹陷,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並不合理。又伊與呂婉綾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呂婉綾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雙白實線)而發生系爭事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第31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與實際碰撞之位置不符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應係系爭車輛之右半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須維修之部分應係系爭車輛之右半部。又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13日進廠評估,維修項目除「左大燈拆裝」、「前大燈(左)」、「左前輪弧」外,其餘維修項目均集中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足認系爭車輛進廠進行維修評估之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相距非遠,除「左大燈拆裝」、「前大燈(左)」、「左前輪弧」外,系爭車輛其餘維修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碰撞之部位大致相符。至就「左大燈拆裝」、「前大燈(左)」、「左前輪弧」等項目,「前大燈(左)」之部分為車廠誤繕,實際上維修項目為前方之右大燈,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更正後之結帳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認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項目確為前方之右大燈,與遭碰撞之位置相符。而「左大燈拆裝」、「左前輪弧」之部分,則係因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拆下更新,須同時拆卸左、右大燈及左、右側輪弧,且左側輪弧為一次性使用而產生之費用,有系爭車輛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認此部分費用亦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節,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原告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然呂婉綾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反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00元(計算式:47,800元×50%=23,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