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陳良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下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經國路與大興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李紹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李紹良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烤漆9,000元及工資2,000元),而伊業已依約悉數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有刮傷,沒有碰撞凹陷,應可透過打蠟修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肇生系爭事故,而伊業已依約賠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案號查覆表、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李紹良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乙情,有車損照片、現場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且
核與被告
自承: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而
堪以認定。又估價單
所載修復工項為後保險桿之鈑金、烤漆(見本院卷第6頁),與上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工項為回復系爭車輛應有狀態所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
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