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楊登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
迭經變更,
嗣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5,064元(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同德店附設停車場內,因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處於靜止狀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周晴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78,797元(含零件35,196元、烤漆與工資43,6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前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本件僅請求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維修之烤漆與工資,共計25,064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肇事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況自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停放於該處;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4年4月22日,然周晴晴遲至114年7月7日始因系爭事故向警方報案、114年7月11日始前往修車廠估價維修,則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實際估價維修前,亦可能因其他事故受有損害,自
難認系爭車輛經估價維修所受損害與被告相關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然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壞並經原告理賠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壞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所致。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
勘驗前揭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
堪認肇事車輛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駛於該停車場中,且肇事車輛行駛途中,被告有下車查看車輛狀況後始駛離等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第56至63頁),然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清楚攝錄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且為被告所否認,則自無從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有被攝錄於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遑論認定系爭車輛是否有於肇事車輛停入停車格時遭碰撞乙節,是被告辯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停放於該處等語,
尚非無據。
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4年4月22日,然依原告所提保險估價單可知,估價日期為114年7月11日(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車輛估價維修距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隔2月有餘,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等項目維修均係遭肇事車輛碰撞所致,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