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翊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告114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
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已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本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然經本院通知後,被告
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