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茗丰(歿)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
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具狀對施茗丰及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惟就施茗丰部分之訴,因施茗丰於原告
起訴前之113年8月20日即已
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足憑(見個資卷),是依
上揭說明,施茗丰既於
起訴前死亡,則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對施茗丰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