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之
真實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
補正、
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之。
二、
經查,原告訴請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不明人士(一)」及「不明人士(二)」,而未表明被告之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
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3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
補正、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