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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不明人士(一)」及「不明人士(二)」,而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