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簡光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3.5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乾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黃乾禹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7,502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8,848元、烤漆3,144元、零件5,510元),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
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4,186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分心駕駛,系爭事故發生於黃昏,因天色昏暗,伊一時不察而肇事;此外,碰撞尚屬輕微,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肇生系爭事故,黃乾禹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7,502元,伊則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而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4,186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暨維修照片為證(見壢小卷第7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雖否認分心駕駛,
惟坦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天色昏暗,一時不慎肇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又
觀諸上開車損暨維修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主要位於其左後保險桿,
核與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相符(見壢小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修復費用非鉅,足見受損情形尚屬輕微,且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準此,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黃乾禹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86元,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見壢小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86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