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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林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86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4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6巷附近時,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與其所承保、訴外人張馨云所有、訴外人張宇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260元(含工資2,040元、零件18,22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9至第32之1頁)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20,260元(含工資2,040元、零件18,22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機械,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復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查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4日已使用逾5年,此部分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822元(計算式:18,220元×0.1=1,822元),加計工資2,040元後,共計3,862元(計算式:1,822元+2,040元=3,86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