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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古孟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588號前時,因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遂與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由訴外人賀鈞暘駕駛、訴外人陳怡伶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97元(含工資15,080元、零件317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有違規,且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伊已先煞車後系爭車輛才撞上來,又系爭車輛之修復內容與實際車損狀況不符,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兩車均停車時,系爭車輛車身有晃動情形,至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則顯示,兩車逐漸駛近時車身極為靠近,兩車停車時被告車輛亦有車身晃動情形,又兩造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均顯示,被告欲自外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而與左側原即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極為靠近,兩車於距離前方車輛尚有相當距離處即同時停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賀鈞暘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直行於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伊見狀隨即煞停,被告車輛亦停車,未久被告車輛即往前駛離,伊即察覺車身有遭碰撞晃動之情形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有駕駛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遂致直行之系爭車輛見狀已未及閃避,而釀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要屬明確,就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判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賀鈞暘則未發現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7頁),而同本院前所認定。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397元(含工資15,080元、零件317元),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1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4年1月1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2元為限(計算式:317×1/1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5,08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5,112元(計算式:32+15,080=15,112)。至被告雖復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內容與實際車損狀況不符云云;惟此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及警方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比對兩造車輛碰撞時之相對位置,及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見本院卷第8頁)大致相符,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以系爭車輛之車身材質即臆測估價單記載之項目與實際車損有異云云,尚無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