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宜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
訴外人謝曉雯所有、由訴外人鐘裕智駕駛,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73元之損害(含工資16,823元、零件5,25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開啟車門時有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車輛之車門設有橡膠材質保護條,亦無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所受傷痕,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修理費用評估資料、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
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先開啟被告車輛左後車門,開啟時的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導致畫面有些微晃動情形,其後被告關上左後車門,再開啟被告車輛左前車門,左前車門開啟後緊靠系爭車輛車身,被告上車後搖下車窗往系爭車輛方向目視數秒後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要屬明確。至被告雖提出被告車輛照片欲證明其車門設有橡膠材質保護條,應無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所受傷痕
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惟
觀諸上開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車門僅局部裝設飾條,且無法辨識其材質為何,又以被告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車門,已致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有些微晃動情形以觀,亦
足徵其碰撞力道非輕,是否不足以令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受損,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自無足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073元(含工資16,823元、零件5,250元),有前揭電子發票、修理費用評估資料在卷
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1年12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0月27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1個月,是零件費用5,25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3,4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6,823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0,297元(計算式:3,474+16,823=20,297)。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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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0.369×(11/12)=1,7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0-1,776=3,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