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賴世文
訴訟代理人 葉珈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晚上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內側車道往學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華亞三路與文化一路口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待轉故右偏行駛,
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訴外人蔡文泰駕駛其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遂遭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8元(含工資15,948元、零件27.81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高速行駛且有左偏情形,故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有部分過失,且伊的肇事責任較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資料、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
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為外側車道直行車輛,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因前方有其他車輛欲左轉停等
乃向右偏行,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並無見系爭車輛有高速左偏行駛之情,而被告就前揭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見被告駕車確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向右偏行之過失,要屬明確。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758元(含工資15,948元、零件27,810元),有前揭修理費用評估資料、估價單、發票在卷
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5年4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4年6月29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781元為限(計算式:27,810×1/10=2,781),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5,94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8,729元(計算式:2,781+15,948=18,729)。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