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HOANG VAN TINE(中文姓名:黃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87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
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
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
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查
本件被告為越南人(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屬涉外民事事件,
爰依
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下午8時42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新興一街往大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興一街與大湖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古尉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古尉呈因而支出維修費用679,815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67,914元、烤漆52,532元及零件559,369元),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64,872元,且伊業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保險單、估價單、車損
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並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見古尉呈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路口中央時,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路口左側停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高速駛出,
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一般通常情形,實難期待古尉呈駕駛系爭車輛得於不到1秒之時間內反應及閃避,自
難認古尉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是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