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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矢持健一郎,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矢持健一郎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4年7月3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6,358元(本院卷第5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下逕稱路名)1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7巷處(下稱系爭地點),被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該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偏往外側車道行駛,適胡淑美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外側車道駛抵系爭地點,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45,200元(包括工資24,084元、烤漆與鈑金60,280元及零件費用60,836元)。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將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漆與工資費用,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96,35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胡淑美駕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145,200元(包括工資24,084元、烤漆與鈑金60,280元及零件費用60,836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0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反面),信為真。
 ⒊再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文中路1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並由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與同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另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伊確實有變換車道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顯見被告已自承其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被告變換車道之際,外側車道仍不斷有車流經過外側車道,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自應注意讓後方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驟然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胡淑美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抗辯應另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得佐證其辯詞云云,然本院業已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並非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96,359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知肇事車輛偏右行駛至約有3分之2車身進入外側車道後,胡淑美雖亦稍有於外側車道偏右閃避,然系爭車輛仍自肇事車輛右側通過,兩車發生碰撞,且胡淑美於警詢中自陳:伊直行時看到被告在內側車道打方向燈馬上切出,因右方有車無法閃避,雙方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見胡淑美並未謹慎注意前方肇事車輛之動向,且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已有3分之2車身進入外側車道,然系爭車輛仍未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仍自肇事車輛右側通過持續向前行駛,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權衡胡淑美與被告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為胡淑美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認胡淑美、被告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經扣除原告承保人與有過失應負擔50%部分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8,180元(計算式:96,359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FE-9558號
109年3月
112年9月22日
自用小客車/ 5年
3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24,084元、烤漆與鈑金60,280元,合計84,364元(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60,836元
11,995元
84,364元
96,359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836×0.369=22,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836-22,448=38,388
第2年折舊值
38,388×0.369=14,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88-14,165=24,223
第3年折舊值
24,223×0.369=8,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223-8,938=15,285
第4年折舊值
15,285×0.369×(7/12)=3,2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285-3,290=1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