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TA KIM LE(謝金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年9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證物袋),經
核與原告所述
無訛,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67,082元(含工資67,806元、烤漆費用40,463元、零件費用58,813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暨修繕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7至9頁、第11至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5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881元(計算式:58,813×10%),再加計工資67,806元及烤漆費用40,46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14,150元,於法即為有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15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