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
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翻攝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