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良  
被      告  江念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0,9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念宸為被告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翊公司)之受僱人。江念宸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琮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泓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洪清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48,136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8,482元、烤漆38,088元及零件91,566元);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81,817元,並經計算被告50%之過失比例後為40,909元,而伊業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江念宸倒車時,有先確認四周,系爭事故實係洪清山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不慎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江念宸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48,13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車損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以:系爭事故肇因於江念宸倒車不慎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系爭車輛本停放於肇事車輛車頭右側之工廠前方之車道內,而於江念宸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洪清山駕駛系爭車輛自車道倒車向肇事車輛之車頭行駛,並駛入肇事車輛之倒車路徑中,二車始發生碰撞。是依被告所行駛之倒車路徑,原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係系爭車輛向後駛入肇事車輛之倒車路徑,始肇生系爭事故乙情,應堪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江念宸之駕駛行為所致,則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事故肇因於江念宸所為駕駛行為之佐證,是江念宸自不負賠償之責,琮翊公司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909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