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念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0,9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念宸為被告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翊公司)之
受僱人。江念宸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琮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泓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洪清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48,136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18,482元、烤漆38,088元及零件91,566元);又
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81,817元,並經計算被告50%之過失比例後為40,909元,而伊業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江念宸倒車時,有先確認四周,系爭事故實係洪清山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不慎所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江念宸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48,136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車損
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以:系爭事故肇因於江念宸倒車不慎等語,然經本院
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系爭車輛本停放於肇事車輛車頭右側之工廠前方之車道內,而於江念宸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洪清山駕駛系爭車輛自車道倒車向肇事車輛之車頭行駛,並駛入肇事車輛之倒車路徑中,二車始發生碰撞。是依被告所行駛之倒車路徑,原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係系爭車輛向後駛入肇事車輛之倒車路徑,始肇生系爭事故乙情,應
堪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江念宸之駕駛行為所致,則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事故
乃肇因於江念宸所為駕駛行為之
佐證,是江念宸自不負賠償之責,琮翊公司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909元,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