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廷圭
被 告 黃士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67,245元(本院卷第4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
本件經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0號40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行駛於前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彥名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63,506元(含烤漆及工資56,549元、零件106,957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10,696元,計算折舊後總計67,24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彥名,請求被告應負67,245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至1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