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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沛韓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彰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見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