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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黃政愷  
被      告  張棠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4日凌晨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卻未遵守號誌而貿然向前行駛,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家琳(下稱黃家琳)所有、訴外人許曜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烤漆及工資66,400元、零件119,27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1,927元),總計78,32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家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與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