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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69,154元(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龍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311號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道,訴外人王金淑所有、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前揭路段,遭逆向行駛、駕駛肇事車輛之被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600,355元(含零件費用528,79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71,55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鈑金及塗裝費用後為269,15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本院卷第22至27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600,355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71,556元、零件費用528,7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至18頁反面)。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8日,已使用2年2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4頁)。則其零件費用528,799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7,5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71,55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9,154元(計算式:197,598元+71,556元=269,15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9,1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本院卷第3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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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8,799×0.369=195,1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8,799-195,127=333,672
第2年折舊值    333,672×0.369=123,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672-123,125=210,547
第3年折舊值    210,547×0.369×(2/12)=12,9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547-12,949=197,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