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蔡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2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55,42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5日16時49分前某時,由訴外人謝明偉駕駛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文化二路由龜山往林口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9分許,因謝明偉欲在復興一路右轉彎,故於路口前30公尺即先行駛入機慢車道,適被告在文化二路21號前0.0公尺處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作業,其竟疏未注意而不慎倒退撞及系爭車輛,以致該車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03,111元(含鈑金工資19,150元、烤漆費用29,800元、零件費用54,161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55,424元,為此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碰撞當下系爭車輛並無掉漆,僅一個車門刮傷而已,伊認為部分修繕項目應無必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係在機慢車道,並系爭車輛得行駛之區域,且系爭車輛斯時車速亦過快,自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明偉於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系爭堆高機發生擦撞受有損害。
 ㈡原告於113年4月依保險契約理賠陳怡君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陳怡君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行為是否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如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管理除法條例第32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堆高機之尾端於事故發生時位於慢車道線上,有現場照片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自陳事故發現地點雖有卸貨區,但系爭堆高機當時未停放在卸貨區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屬動力機械之系爭堆高機當時為卸貨違規停放於道路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即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又抗辯修繕項目並無必要,且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依據事故現場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車身右側及右後部位(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維修之部位為右後車門之鈑金、烤漆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核對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遭擦撞之部位相符,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⒉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汽車不得行駛於機慢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惟依據前揭規定,汽車並非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再參以謝明偉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自述:「我右切至慢車道後直行...」(見本院卷第28頁),是謝明偉當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正常行駛,難認其與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難採信。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03,111元(含鈑金工資19,150元、烤漆費用29,800元、零件費用54,161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查核單、電子發票、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4至16頁背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6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5日為止,已使用4年8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4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上述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5,425元(計算式:19,150+29,800+6,475),是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55,424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161×0.369=19,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161-19,985=34,176
第2年折舊值    34,176×0.369=12,6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176-12,611=21,565
第3年折舊值    21,565×0.369=7,9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65-7,957=13,608
第4年折舊值    13,608×0.369=5,0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08-5,021=8,587
第5年折舊值    8,587×0.369×(8/12)=2,1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587-2,112=6,4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