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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28,92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23時5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下同)蘆興南路281巷往蘆興南路252巷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蘆興南路281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自蘆興南路252巷駛出,並欲左轉往桃園方向之訴外人林泓宇所駕駛伊承保車體險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背面、證物袋光碟),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
 ⒈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爭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205,342元(含工資16,958元、烤漆費用7,394元、零件費用180,99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節,有查核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8至22頁),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係111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7日止,已使用2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2,0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6,958元及烤漆費用7,39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96,41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6秒碰撞-00000000_012712_Gallery」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於影片時間2023年12月7日23時4分1秒處,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準備左轉。
 ⑵於影片時間2023年12月7日23時4分3至5秒處,系爭車輛開始左轉,此時約有一半車身已駛入對向車道。
 ⑶於影片時間2023年12月7日23時4分7秒處,系爭車輛於左轉途中與右轉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於碰撞前皆未減速。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林泓宇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對向車道,且於左轉過程中未能保持得隨時應對車前狀況之車速,被告當時騎乘肇事機車亦有未能保持得隨時應對車前狀況之車速之情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則依上開道安規則規定,應認雙方行為皆具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責,而林泓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入對向車道則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8,925元(計算式:96,415×30%≒28,925,四捨五入至整數)。
 ⒋至被告固抗辯發生碰撞時伊是直行狀態,車速不快,時速大概僅30公里,且林泓宇當時下車有告訴伊沒有看到肇事機車,林泓宇稱以為是撞到狗,故認為伊沒有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當時係騎乘肇事機車欲從蘆興南路281巷右轉至蘆興南路252巷,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雙方發生撞擊時,被告仍處於右轉之狀態,且依上開道安規則規定,駕駛人於行駛時,不論處於轉彎或直行狀態,皆應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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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990×0.369=66,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990-66,785=114,205
第2年折舊值    114,205×0.369=42,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205-42,142=72,06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