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曹森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4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8,144元(本院卷第5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
倒車時,因
倒車不慎致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訴外人涂師孔所駕駛、訴外人蔡美玉(下逕稱其名)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07,989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2,409元、零件費用85,580元),經計算折舊後維修
必要費用為58,1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不否認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與致系爭車輛受損,然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且肇事車輛後車尾之高度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被碰撞地方高度更高,伊僅承認有撞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燈(下稱系爭車燈),況系爭車輛維修時未通知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3至24頁及卷宗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蔡美玉,原告代位蔡美玉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07,989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22,409元、零件費用85,5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10頁)。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144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⒊被告雖辯稱伊倒車時僅有擦撞系爭車燈,並未擦撞系爭車輛保險桿
云云,然
觀諸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除系爭車燈有破損外,系爭車燈破損痕下方之保險桿亦有明顯擦撞破損掉漆之痕跡(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下方、第22頁),而自兩車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上方),肇事車輛後方車廂與系爭車輛右前方前揭遭磨損、擦痕位置高度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保險桿外觀上較系爭車燈前凸,肇事車輛自無可能僅擦撞系爭車燈而未擦撞系爭車輛保險桿,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是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本院卷第7至9頁),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即右前側位置相符,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及費用均係系爭事故所致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⒋是原告依估價單所載內容為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另繳納之13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
推定為該月1日。(本院卷第6頁)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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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001×0.369×(11/12)=18,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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