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哲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4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民國114年7月29日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114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3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使,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北向高架48公里處內側車道,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鄒紹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報廢,伊已將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155,144元扣除變賣車體所得價金18,000元,即137,144元(計算式:155,144元-18,000元)依約悉數賠付鄒紹凡,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理算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中古車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57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