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炫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39,228元,實質上已屬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
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詩涵於113年2月6日10時0分許,駕駛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下同)忠孝東路1段第3車道往東行駛,行經鎮江街口時,適有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55mg/L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同向第2車道,被告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即在第2車道逕行右轉至鎮江街,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106,307元(含鈑金工資5,846元、烤漆費用9,385元、零件費用91,076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9,22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已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50,000元與黃詩涵成立調解,應無須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行右轉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41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06,307元(含鈑金工資5,846元、烤漆費用9,385元、零件費用91,076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4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11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3,9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上述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9,228元(計算式:5,846+9,385+23,997)。 ㈢次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
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保險人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
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縱未通知賠償義務人,其債權仍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被保險人即無從再拋棄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際賠償義務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仍生清償之效力。經查,原告已於113年2月23日即按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繕費給付完畢,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嗣被告與黃詩涵於同年7月17日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當場給付黃詩涵體傷醫療費用、車損修理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共50,000元(含強制保險),黃詩涵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33號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在案,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卷宗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依上說明,黃詩涵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3年2月23日即已法定移轉予原告,自不得再就車輛修繕費部分為拋棄;被告於同年7月17日向黃詩涵給付賠償金時,尚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其給付黃詩涵之賠償金中,就車輛修繕費之部分,仍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得對抗原告。惟上開調解筆錄僅約定賠償總額為50,000元,未區分體傷及車輛修繕費各自之金額,是被告所給付之50,000元中,得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之數額究為若干,其證明已有重大困難,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黃詩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多處擦挫傷(見本院卷第68頁),並考量上開調解筆錄係於黃詩涵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轉介調解,故被告給付賠償金之主要目的應係促使黃詩涵撤回刑事告訴等節,認上開賠償金額中體傷、車輛修繕費之比例,應定為各50%(即各為25,000元),較為適當。從而,應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已清償25,000元,原告得再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4,228元(計算式:39,228-25,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既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76×0.369=33,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76-33,607=57,469
第2年折舊值 57,469×0.369=21,2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469-21,206=36,263
第3年折舊值 36,263×0.369×(11/12)=12,2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263-12,266=23,9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