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淯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3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8月4日下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際一路與國際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洪霞所有、訴外人陳炳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洪霞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2,182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243,910元、零件748,272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91,440元,而陳炳炎行經上開路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照、行車執照、車損
暨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案理算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道路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