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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姚翔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5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1,856元,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停車場前,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周遭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遂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威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117,478元(含工資33,453元、零件84,025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陳威翰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時,未先停車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亦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參以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應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進行至20秒時,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內駛出欲右轉,至25秒時,系爭車輛停車並持續按鳴喇叭,至29秒時,被告車輛仍持續倒車並撞上系爭車輛;另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車頭部分已駛至道路中央,因發現被告車輛倒車即停車並持續按鳴喇叭,然被告車輛仍持續倒車並撞上系爭車輛,自系爭車輛停車按鳴喇叭至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時間經過約4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陳威翰於駛出停車場後即停車查看左右來車,因見被告車輛自其左側倒車而來,且無煞車跡象,即持續按鳴喇叭警示,然被告車輛仍持續倒車,約4秒後即碰撞系爭車輛,難謂陳威翰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自無足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7,478元(含工資33,453元、零件84,02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8年8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1月22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403元為限(計算式:84,025×1/10=8,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3,453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41,856元(計算式:8,403+33,453=41,8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