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
呂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73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35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呂學明為被告,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73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
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併此說明。
三、
本件被告呂學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呂學明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日祥披覆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3,783元(包含工資及烤漆62,619元、零件101,164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72,735元,且呂學明受僱於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呂學明正在執行職務,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73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以:肇事車輛是公司所有,但呂學明不是公司員工,是伊之朋友。伊會把肇事車輛借給呂學明是因為呂學明於104年間有承包過公司業務,肇事車輛是公司員工負責管理,伊不會知道員工把肇事車輛借給誰。伊有聽呂學明說過呂學明倒車時撞到系爭車輛,本件應由呂學明負賠償責任,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呂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⒉
經查,原告主張呂學明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維修費用72,735元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
等情,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截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照
上揭規定,代位請求呂學明賠償72,735元,自屬有據。
㈡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應與呂學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
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呂學明受僱於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於系爭事故當下係在執行職務等節,為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肇事車輛為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復為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而肇事車輛車身外觀上有「宜家企業」之字樣,車斗內亦載有貨品,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雖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否認車斗內所在之物品為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所有,然上開情狀已足認客觀上呂學明於系爭事故當下係為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執行職務。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曹爾輝即宜家企業社應與呂學明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735元,及均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1,500元之部分,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