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杜岳燊  
            汪宜萱  
            沈明芬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林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19,003元(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處時,欲右偏變換車道並右轉進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偏進入同向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曾秀霞駕駛訴外人大煬氬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抵,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89,186元(含零件費用80,603元、烤漆、鈑金費用59,856元、工資48,727元),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19,0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於駛近系爭路口時,始右偏欲駛入同向外側車道,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12/21 20 :18:20】時,沿內側車道行駛而駛入路面黃色網格狀線時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持續右偏駛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間【2023/12/21 20 :18:25】時,兩車於緊鄰系爭路口處即發生碰撞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取圖片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徵被告右偏行駛時,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此核與前揭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不符,益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進入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於內側車道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時,始貿然右偏行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大煬公司,原告代位大煬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19,003元(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GP-1768號
108年7月
112年12月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80,603元
10,420元
108,583元
119,00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本院卷第8頁)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80,603×0.369=29,7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603-29,743=50,860
第2年折舊值
50,860×0.369=18,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860-18,767=32,093
第3年折舊值 
32,093×0.369=11,8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093-11,842=20,251
第4年折舊值
20,251×0.369=7,4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251-7,473=12,778
第5年折舊值
12,778×0.369×(6/12)=2,3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778-2,358=10,420